第70條持有國內製造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出口適航文件之出口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妥善使用出口產品所需之文件及資訊。二、出口未經裝配之航空器時,向進口國適航主管機關提供製造者之裝配說明書及民航局核准之試飛項目檢查表。三、交機飛航結束後,拆除為出口交機而臨時安裝於航空器之裝備,並將航空器恢復原核准之構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