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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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條本標準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給證依本標準處理之。
- 第3條航空人員之體格應經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檢查。但民航局得委託航空體格檢查醫師(以下簡稱體檢醫師)檢查之。前項體檢醫…
- 第4條航空人員體格標準分為甲類及乙類體位。其適用對象如下:一、甲類體位:(一)民航運輸駕駛員。(二)從事民用航空運輸業及普通航…
- 第5條航空人員體格檢查(以下簡稱體檢)受檢人對航空人員體檢紀錄表規定之自填項目,應據實逐項填報簽字。
- 第7條體檢受檢人之體檢結果經評定符合規定之標準或經民航局准予缺點免計者,由民航局核發體格檢查及格證(以下簡稱體檢證),航空人員…
- 第8條體檢受檢人對前條體檢結果之評定有異議時,應於不符合標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民航局提起覆議。民航局於覆議時,得召開…
- 第9條航空人員之體檢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一、民用航空運輸業之駕駛員及從事普通航空業商務專機業務之駕駛員應每十二個月檢查一次。…
- 第10條航空人員應在前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期限內申請及完成下次體檢。但體檢之部分項目須經鑑定而未能如期完成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 第11條航空人員因病、傷致不能執行職務連續達二週以上者,應由服務單位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
- 第12條航空人員如自知體能衰弱或體能缺陷加劇,致不能符合所持有體檢證規定之標準時,應及時主動向服務單位請求停止執行飛航職務,服務…
- 第13條實施航空人員體檢時,應依民航局所訂之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手冊辦理。體格檢查紀錄由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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