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第12條 法規: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一章 通則 第12條 航空人員如自知體能衰弱或體能缺陷加劇,致不能符合所持有體檢證規定之標準時,應及時主動向服務單位請求停止執行飛航職務,服務單位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諮詢。前項及前條經諮詢後,認為應再體檢之航空人員,並應向民航局或受其委託之體檢醫師申請複檢,於複檢通過後,始得再執行職務。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