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條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檢定證: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發給航空人員,用以證明持有人具有從事該項專業技能之…
- 第3條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前項檢定民航局得委託機關、團體執行之。
- 第4條申請航空人員檢定證者,應檢附下列各款相關文件:一、民航局航空人員檢定申請表。二、身分證或護照影本。三、各類航空人員申請資…
- 本條文有附件第5條申請檢定證者,其學、術科之檢定應依附件一之一規定辦理,且學科檢定合格後始得實施術科檢定。檢定證申請人應於術科合格完成日起…
- 第6條領有檢定證之航空人員經檢查發現其技能不符合規定時,應再經民航局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重新檢定。
- 第7條航空人員檢定證自發證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五年,飛航教師檢定證有效期間為二年。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屆期重簽:檢定證持有人…
- 第8條航空人員受停止執業處分者,於停止執業期間不得申請檢定加簽;其檢定證經撤銷或廢止者,一年內不得申請同類航空人員檢定。航空器…
- 第9條航空人員檢定證遺失或原申請資料變更時,其補發或換發由該航空人員或其所屬機構向民航局申請。
- 第10條航空人員學科檢定應包括人為因素有關對航空操作安全與效率具影響之人為能力、極限知識、威脅及疏失管理。航空人員術科檢定應包括…
本站資料整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可能未即時反映最新修正,正式條文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