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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交通部
航空目
空廚業管理規則
第4條
空廚業管理規則 第4條
法規:
空廚業管理規則
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4條
空廚業實收
資本額
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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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並自核准登記日起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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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民航局審核空廚業申請籌設或新增營業地點時,其審核標準應依下列規定:一、申請經營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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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規則依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一、申請書(如附件一)。二、…
第3條
申請經營空廚業者應在核定籌設期限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並自核准登記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
第5條
民航局審核空廚業申請籌設或新增營業地點時,其審核標準應依下列規定:一、申請經營項目應符合實際業務需要。二、餐車、保稅車數…
第6條
空廚業變更公司名稱、組織、代表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本額、本公司所在地、股本百分之五以上股票持有者或設立分公司,應…
第7條
空廚業新增營業地點時,應檢附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一式二份及原領空廚業許可證影本,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依前…
第8條
空廚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十二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應於三十日內向民航局繳銷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並依…
第9條
空廚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空廚業許可證繳銷,逾期未繳送時,由民航局逕行…
第10條
空廚業之各項收費費率,由空廚業者訂定並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11條
空廚業應於每屆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有關營運及財務表報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
第12條
空廚業使用航空站之場地設施,應向航空站申請同意,各項裝備並依規定停放於指定之區域內。
第13條
空廚業於機坪內之各項作業,應訂定作業實施細則及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航空站備查,並定期實施安全檢查,製作檢查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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