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依前條核准籌辦自用航空器飛航活動之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辦期間內,檢附維護計畫(包括維護組織、人員、訓練計畫及維修能力)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引進航空器。前項自國外引進之航空器,其機齡不得超過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