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14條 法規: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14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航空器所裝載之危險物品,因破損或滲漏導致之危害性污染,應即予清除。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不在此限。受放射性物質污染之航空器,應即停止營運並接受檢查;經檢查符合技術規範及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之污染限值以下者,始得恢復營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