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23條(刪除)
- 第24條民用航空運輸業應將下列表報按期檢送民航局核轉交通部備查:一、有關營運者(如附件七至附件九之三)。二、第二季財務報告及年度…
- 第25條民用航空運輸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公司債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民航局核准後,始得依法辦理: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二、民用航…
- 第26條民用航空運輸業於國家緊急需要時,應接受交通部指揮,擔任交辦之運輸事項,其經營之航線,因國防及軍事上需要,亦得予以停航。
- 第27條(刪除)
- 第28條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運輸中使用之下列文件或其電子檔,應自起飛之日起至少保存二年,以備民航局查核:一、乘客機票票根。二、乘客…
- 第29條民用航空運輸業全貨運航空器搭載下列人員時應將搭載人員、姓名、身份或眷屬稱謂,記載於艙單,按規定於離到場時送場站有關單位備…
- 第29-2條經營國內航線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為飛航安全考量,應報請民航局備查後,始得限制搭乘之乘客類別。
- 第29-3條民用航空運輸業停業或結束營業前,應檢附停業或結束營業計畫向民航局申請,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核准之日起六十日後始得停業或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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