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第23條 法規: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第23條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及其他與管制區相連通並具獨立門禁與非管制區相連通之公民營機構,應指派適當人員擔任保安控制人員。擬訂、訂定、修正航空保安計畫之人員或監督其執行之人員或於每一作業航空站之保安專責人員,應於最近二年曾接受航空保安訓練課程並具有結業或考驗及格之證明文件。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