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訓練機構辦理訓練,得向學員收取必要費用,並應掣給正式收據。繳納訓練費用之學員於開訓前退訓者,訓練機構應依其申請退還所繳訓練費用百分之七十;受訓未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退還所繳訓練費用百分之五十;受訓逾全期三分之一而退訓者,不退費。訓練機構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應全額退還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