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法 第21條 法規:商港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第四章 安全及污染防治 第21條 遇難或避難船舶,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檢查,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得拒絕入港:一、載運之危險物品有安全顧慮。二、載運染患傳染病或其可疑症狀之人,有影響國內防疫安全之虞,且該商港未具處置之能力。三、船體嚴重受損或船舶有沉沒之虞。四、其他違反法規規定或無入港之必要。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