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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交通部
航政目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34條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第34條
法規:
貨船搭客管理規則
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第34條
未滿一歲之
兒童
,不計入乘客定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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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條
航政機關依前條核定乘客定額後,應即簽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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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條
乘客房艙或設備有變動而影響乘客定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變動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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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前條第一款所稱之特殊任務,包括下列各款:一、關閉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船殼板上所有各種污水及其他排洩口。二、關閉…
第29條
船長應於開航後向乘客宣達安全須知。國際航線貨船兼搭載乘客者,船長應於開航後,領導各級船員指導乘客演練救生、消防一次,並應…
本條文有附件第30條
貨船非領有有效之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不得搭載乘客。其證書格式依附表二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第31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簽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時,應填具申請書,其格式依附表三規定。
第32條
貨船經航政機關檢查搭客設備合格者,應按該船所有供乘客用之固定舖位或座位,核定乘客定額。
第33條
航政機關依前條核定乘客定額後,應即簽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其有效期間,不得超過安全設備證書或船舶檢查證書之有效期間。
第35條
乘客房艙或設備有變動而影響乘客定額時,船舶所有人應自變動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
第36條
貨船因正當理由不能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前施行查驗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得申請延期施行,其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
第37條
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及乘客配置圖,應懸示於船上顯明之處。
第38條
貨船搭客設備檢查之收費,按船舶檢查規則所稱動力船舶檢查費率表之臨時檢查費率計收。
第39條
申請核發、補發或換發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時,應繳納證書費,新臺幣四百元。
第40條
中華民國貨船搭客證書有遺失、破損或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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