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檢查規則 第58條 法規:船舶檢查規則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第六章 檢查證書 第58條 船舶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關辦理繳銷船舶檢查證書。船舶所有人未依前項期限繳銷者,經航政機關通知所有人於一個月內未辦理繳銷者,航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逕予註銷。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