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2條航政機關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並於船舶檢查紀錄簿註明。中華民國船舶檢查證書,依附件三之格式。
- 第53條船舶具備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並經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規則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依前項規定免發給船舶…
- 第54條船舶在國外經驗船機構依本法施行特別檢查合格後,應將船舶各部門檢查之情形,作成檢查報告,一式三份交船舶所有人、船長及寄送航…
- 第55條船舶在國外經驗船機構依本法施行定期檢查合格後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之。施行臨時檢查合格後,應於檢查證書上註明之。並應將檢…
- 第56條船舶施行各項檢查後,航政機關及驗船機構應將船舶檢查情形,記載於船舶檢查紀錄簿內。
- 第58條船舶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向航政機…
- 第59條船舶檢查證書換發時,應將原領證書繳銷。
- 第60條航政機關應船舶所有人之申請,按船舶之性能,核定用途及航行限制者,應於船舶檢查證書內註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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