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中華民國船舶,除下列船舶外,應依本規則規定勘劃載重線:一、軍事建制之艦艇。二、小船。三、自用遊艇及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非自用遊艇。四、從事潛水航行之船舶。五、專供漁撈作業之漁船。六、其他經航政機關核定無勘劃載重線必要之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