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58條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
- 第59條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一、檢查合格。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
- 第61條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一、新船建造完成後。二、自國外輸入。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四、…
- 第62條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 第63條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製造商之出廠證明或來源證明。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來源證明。量產製造…
- 第64條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對船身、穩度、推進機器與軸系及安全設備之檢查。但新建遊艇之特別檢查,應依據遊艇製造廠商之設計圖及安…
- 第65條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一、非自…
- 第66條遊艇船齡未滿十二年,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下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後…
- 第67條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申請登記或註冊: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
- 第68條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
- 第69條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
- 第70條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目的之釣魚活動。自用或非中華民國遊艇,不得作為非自用遊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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