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用本條的條文(2)
引用排行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30-1條下列船舶之所有人或承擔其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責任之機構,應於生效日起建立安全營運與防止污染管理制度,並取得航政機關核發…
- 第31條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 第32條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
- 第33條裝載大量散裝固體、液體、氣體貨物或散裝貨油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
- 第34條載運危險品之船舶,應符合下列條件:一、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建造或自國外輸入者,自修正施行日起…
- 第34-1條除依前條或第五十六條所定規定外,危險品不得攜帶或託運進入有載運乘客之客船。危險品名稱,由航政機關公告之。
- 第36條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
- 第37條水翼船、氣墊船、高速船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及公告採用國際章程之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
- 第38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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