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危險品包皮上或其他適當之顯著地位,應標記有危險品之類別、名稱、數量、性質、注意事項及其他說明文字,包皮上之標記,應與內裝物品一致,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國外輸入之危險品,應由輸入商依前項規定標記之,並加註輸入商之名稱及地址。前項標記,得另紙印製,黏貼於原有包裝或容器之上,或附著於適當明顯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