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條遇下列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將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航政機關:一、船舶喪失國籍。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三、船舶解體。四、船舶失蹤滿六個月尚無著落。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還之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