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8條船務代理業經營業務如下:一、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並得代收票款或運費。二、簽訂租船契約,並得代收租金。三、攬載客貨。四、辦…
- 第19條船務代理業代理之委託人如與其他業者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或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航政機…
- 第20條船務代理業受委託人委託簽發載貨證券,如貨物運送非由同一船舶直接運往目的港者,應於載貨證券上註明轉口港。但經託運人同意者,…
- 第21條船務代理業公開招攬客貨,當地航政機關應隨時抽查其刊登廣告內容及營業狀況。
- 第23條船務代理業接受委託人委託代理業務,應經常調查其財務狀況、國際信譽及船舶性能,以維持正常營運及航運秩序。
- 第24條船務代理業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當地船務代理業公會。船務代理業得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於執行代理業務所在縣(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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