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第23條 法規:船員訓練檢覈及申請核發證書辦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第23條 初任一等或二等甲級船員職務前,應經航政機關辦理之航海人員測驗及格。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領有考試院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航海人員測驗之類別分為一等船副、二等船副、一等管輪、二等管輪、電技員。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