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航政機關調查屬實,處以收回船員服務手冊二年以上至五年:
一、為他人或使他人冒名頂替執行職務。
二、違反航行安全規章而致極嚴重災害損失。
三、對船舶機器、設備或屬具管理不當或因執行職務上之過失而致海難,其情節極嚴重。
四、對船長或其他海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而致嚴重後果。
五、損害國家聲譽及利益,其情節嚴重。
六、在船滋事傷人致死,經判處徒刑三年以上確定。
七、不遵守僱傭契約規定,製造事端使船舶遭致留難。
八、故意破壞船舶、設備或屬具,其情節重大。
九、船長或各部門主管對所屬海員從事危害國家安全之行為知情不報。
十、第二次在國外擅自離船。
十一、依法令或職責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而致極嚴重後果。
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88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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