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在下列假定位置受損至第十五條假定之最大範圍,並依前條之假定浸泛後,應能依第十八條規定殘存:一、一G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二G型船(一)船長超過一百五十公尺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二)船長在一百五十公尺以下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但艉機艙空間之前後周界艙壁除外。
三、二PG型船: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但橫艙壁間距超過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縱向受損範圍者除外。
四、三G型船(一)船長在一百二十五公尺以上者:在其長度之任何部分。
但橫艙壁間距超過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目縱向受損範圍者除外。
(二)船長未滿一百二十五公尺者:與前目規定相同,但不包括艉機艙空間之受損。
且機艙空間浸泛後之殘存能力,應經認可。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目規定對於小型船無法適用時,得採能保持同等安全度之措施代替之。
但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考慮作特別之寬免。
並於證書內適當註明以供航政機關及港口管理機關(構)之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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