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我國籍船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一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我國籍後,有無法僱用我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僱用我國籍乙級船員人數不足情形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列方式向航政機關申請調整,調整期限為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一、甲級船員: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一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油輪、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高速船或配備特殊主機、設備之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為船舶運作需要,於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以外,僱用外國籍乙級船員時,應檢附申請書及我國籍船員培訓計畫書向航政機關專案申請,經核准後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例限制。
其調整期限為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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