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翼船建造完成後,應在檢查人員監督下施行試航,並依下列規定施行性能檢查,但同一船廠建造之同型船業經檢查合格者,得經檢查人員認可准予適當之寬免:一、船體重心及穩度試驗。
二、速度試驗除按照一般船舶之試驗方法試驗外,應測計速度試驗中水翼船浮離水面之高度,俯仰角及水翼角。
三、迴轉及停止試驗,除按一般船舶試驗方法作左右舷快速、慢速迴轉及緊急停車外,應包括於全速翼航狀態下,就左右舷五度及最大操舵角作操舵迴轉試驗,並測計縱距、橫距、迴轉直徑、偏流角、傾側角及九十度變向所需之時間。
四、翼航時之傾側試驗,應於全速翼航中,橫向及縱向移動適當之人員或重量,以測計其定傾高。
五、昇起及著水試驗,應於自停止狀態逐漸增速,經昇起至最高速度之過程中及相反之過程中,測計其速度、水翼船浮離水面之高度、俯仰角、水翼角、主機迴轉速度及馬力等之變化情況。
六、耐航試車,應於浪高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二五公尺之海面上,保持主波與船舶之角度為零度、四十五度、九十度、一百三十五度及一百八十度,以全速翼航,分別測計其速度、橫搖角縱搖角及主機迴轉速度、排氣溫度等主機試車狀況,並儘可能測計艏艉之上下及左右各方向之加速度。
七、輪機運轉試驗,包括主機故障時情況。
八、主機啟動裝置試驗。
九、泵水試驗。
十、救生、消防及其他防護安全設備之模擬試驗。
十一、錨碇試驗。
十二、比照一般船舶所作之其他試驗。
施行前項試航或性能試驗時,有關影響其測試結果之風向、風速、波浪週期、波長、波高、波向、氣溫、水溫、海水密度等外在因素,應儘可能測定並力求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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