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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第17條在強制引水區域之航行船舶,經航政機關核准僱用之長期引水人,應在引水人登記證書上註明領航船舶之公司名稱及航行區域或航線。
- 第18條航政機關核發引水人登記證書,應依引水人考試榜示之先後次序辦理。辦妥登記之引水人因名額已滿尚未領有登記證書者,遇有出缺即依…
- 第19條引水人在繼續執行業務期間依本法第二十三條施行體格檢查,應送請航政機關摘要記載於引水人之登記證書內,以憑查核。
- 第20條引水人因證書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分向交通部及航政機關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
- 第21條引水人之執業證書及登記證書,如有遺失或破損難以辨認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22條引水人之執業證書或登記證書經撤銷、廢止或停止執業之處分時,應分別繳交交通部及航政機關,不得藉故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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