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法 第22條 法規:郵政法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郵政目 第三章 郵件遞送及管理 第22條 各類郵件,應按其表面所書收件人之地址投遞之。但依第二十四條或依第四十八條所訂之規則有關改投、改寄或不按址投遞情形,不在此限。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