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主管機關得辦理以下研究發展之輔導與獎勵:一、與電信服務品質之提升與改善有關之技術或設備。二、與促進數位匯流發展有關之技術或設備。三、其他有利電信產業與數位匯流發展之營運模式、經營管理或創新服務。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技術或設備,應具有實用性或商品化潛力。第一項第三款之營運模式、經營管理或創新服務,應具有可行性與商業化潛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