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主管機關得辦理以下產業創新之輔導與獎勵:一、自行或建立異業合作模式,提供創新商品或創新服務。二、拓展國際市場、建立自有品牌。三、電信產業之創業育成及電信專業人才之培植。四、自行或建立產業合作模式或整合地方資源,建置法定義務以外之高速寬頻網路或普及高速寬頻網路服務。五、其他有關電信產業新技術之應用或服務推廣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