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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公路目

法規章節: 第26條

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廢止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審驗機構應註銷該審驗合格證明書尚未使用之審驗合格標章,申請者並應依審驗機構規定期限繳回;該審驗合格證明書所含各車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申請者應召回實施改正及辦理臨時查驗。
前項車輛臨時查驗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持經廢止之審驗合格證明書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依其與審驗合格證明書不符合情形,由審驗機構判定必要之檢測項目,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二、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經審驗機構查驗符合安全檢測基準且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由審驗機構報經交通部同意後,得以抽測或其他適當方式辦理臨時查驗。
三、申請者之改善措施,由審驗機構出具查驗合格報告並經交通部核定後,持憑交通部核定之查驗合格證明文件,逐車辦理臨時查驗。
第一項應行召回改正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或電動自行車之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監督及管理等事項,準用汽車安全性調查召回改正及監督管理辦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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