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條公私機構在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並符合公路工程設計規範、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未經申請核准為專用公用者,除位於依法禁止開發區域內者外,得於修正施行後檢附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指定之文件及道路現況圖說,向所在地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為專用公路。前項申請案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執照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