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擬將專用公路捐贈政府供公眾交通使用時,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核准並完成交接手續後負責養護,同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獎勵之。政府基於公眾交通需要,須接管專用公路時,應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與興建該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協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