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一年內完成酒駕毒駕防制教育訓練,始得報考。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二次以上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除依前項規定完成酒駕毒駕防制教育訓練外,應至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辦理物質使用障礙症治療或生活重建業務之醫療機構接受十二個月且至少十二次之酒癮評估治療,並取得完成證明書。
前項酒癮治療完成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失其效力。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一項規定者,於重新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前,依法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毒品戒癮治療或毒品危害講習處遇者,並應完成該處遇,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經依法應受其他處分者,應檢附判決書及結案證明。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癮評估治療時應積極配合醫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醫療機構得終止評估治療,並不發給完成證明書:
一、未能配合醫囑於所定時間接受評估治療,超過二個月。
二、對醫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行為,妨礙醫療業務執行。
有關毒品戒癮治療及毒品危害講習實施內容、完成之認定標準、費用及退費機制等相關事項,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與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