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條駕訓班經公路主管機關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案證書者,一年內不再受理原負責人及就原址設立駕訓班申請。駕訓班班主任、副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構造講師、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不得有下列情形:一、以其所有車輛供作教練車使用。二、私設駕訓班或參與未立案駕訓班之教學訓練者。違反前項規定,停止其執業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