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前條規定提出之申請案,應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查之:一、興建計畫書之可行性。二、財務計畫書之可行性。三、請求…
- 第17條依前條規定審查結果核准籌設者,應在籌設期間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並繳交許可費後,始得施工:一、機構組織…
- 第18條公路修建工程,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開工、竣工;如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限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
- 第19條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始得開始使用。
- 第20條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認其施工與原計畫不符者,應限期通知改正;屆期不改正或經改…
- 第21條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公路經營業,對於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興…
- 第23條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處理:一、限令定期改善。二、逾期不為改善時,停止其營業。前項第…
- 第24條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費:一、貸款支應。二、以特種基金支應。三、在同一起訖地點…
- 第25條(刪除)
- 第26條國道、省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
- 第27條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公路使用養護安全管理費。使用燃料車輛之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
- 第28條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下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一、徵收之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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