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鐵路機構施行機車車輛之檢修,應作成檢修紀錄。前項檢修紀錄應按檢修種類分別記載,其記載事項及格式,由鐵路機構定之。其內容至少應包括檢修之機車車輛編號、日期、級別、作業項目及結果,並由鐵路機構規定之人員簽名或蓋章以示證明;其以電磁紀錄記載者,亦同。鐵路機構應妥善保管檢修紀錄;其保管期限如下:一、一、二、三級檢修為三年。二、四級檢修為十二年。三、臨時檢修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