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規則所稱鐵路機車車輛,指營運用之各式客貨車輛。本規則所稱鐵路機構,包括國營鐵路機構、地方營鐵路機構、民營鐵路機構及經核准經營所營事業以外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機構。營運時速未達二百公里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二章之規定;營運時速達二百公里以上機車車輛之檢修,適用第三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