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條第七條至第九條之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於施工前,應依核定之監測計畫安裝監測鐵路設施安全之儀器,並通知鐵路機構,會同讀取初始值,於監測實施後二日內送鐵路機構及交通部備查。前項起造人、申請人、工程主辦機關或行為人應定期根據監測結果作成監測報告,送鐵路機構及交通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