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條鐵路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對行車人員實施一次技能檢定。檢定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駕駛人員停止駕駛工作達半年者,鐵路機構應重新實施專業訓練及技能檢定,經檢定合格後,始得派任駕駛工作;其最低專業訓練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