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以民間機構依下列方式之一參與前條交通建設為限:一、由政府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及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二、由政府興建完成之交通建設,經核准由民間機構投資營運其一部或全部者。三、由民間機構自行規劃之交通建設計畫,經政府依法審核,准其投資興建營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