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第四條之大眾運輸場站範圍,包括車站、調度站、航空站及港埠。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轉運站,指供一家或多家大眾運輸事業營運使用,並在路線、班次或時刻、資訊等方面進行整合,使乘客在相同或不同運具間轉運之客運場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