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政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投資民間機構建設交通建設之非自償部份,其方式如下:一、政府興建交通建設之一部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二、由民間機構興建交通建設之一部,經主管機關勘驗合格並支付投資價款取得產權後,交由民間機構經營或使用。前項投資,政府應先循預算程序辦理;第二款投資方式並應於契約中明定各項工程價款及政府投資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