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其他條文
全文- 第16條各機關財產應由財產經辦部分依照行政院訂頒財物分類標準規定之最低耐用年限,參酌財產實際情況,妥訂財產確實之使用年限,加意保…
- 第17條各機關財產之購建、換新及擴充改良,屬於資本支出者,均應於年度開始,擬具計畫書,編造預算,依預算程序處理。
- 第18條各機關財產之購建、變賣,其價值達審計法令規定限額者,應會同審計機關辦理之。
- 第20條財產之報損或報廢,依照行政院令核定各機關財物報損或報廢金額,專案呈報本部核轉審計機關審核,在核定金額以下者,應按規定報由…
- 第21條報廢財產,應由各機關妥訂處理辦法,並由保管人員將核准報廢財產,依其種類、名稱、開列清單送交本機關有關單位查核,認為不能再…
- 第22條各機關財產,除有盜賣,或化公為私,或以賤易貴等情事發生,應依法辦理外,其因故意或過失管理不善,或使用不當,致公有財產遭受…
- 第23條財產使用或經管人員遺失其所保管之財產,除因不可抗力災害,經各級主管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並報經審計機關核准有案,准免賠…
- 第24條各機關財產已達報廢期限,而因管理優良,養護得宜,增加財產壽年,仍能繼續使用者,得由各機關根據實際情形擬訂獎勵辦法呈請本部…
- 第25條各機關財產如任意移轉、贈與、撥借及毀損或規避申報及意圖侵佔公物者,從嚴議處。
- 第26條本部所屬各機關財產,除另有規定外,如因公務上需要而使用部屬其他機關之財產,或互相調換財產使用者,應由雙方先行洽商同意會報…
- 第27條各機關財產掉借或贈與移轉,非部屬機關者,非經本部之核准不得辦理。
- 第28條各機關保管使用之財產如有不需用者,應隨時呈報本部籌劃支配,以期物盡其用,不得任意擱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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