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業機關呆廢器材處理辦法 第17條
本法規已於 2023-02-10 廢止,以下為廢止前的條文,僅供參考。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第17條
標售或價售三次以上無人承購之廢損器材,由技術單位確認無法整修翻新或作原料時,經主管機構派員查實,認為無法脫售時,得報請主管機構與審計機關派員監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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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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