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第10條 法規: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 類別:行政 › 交通部 › 組織目 第10條 港務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並得另提特別盈餘公積及提撥一定比例予航港建設基金,以及按百分之十八予港口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前項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已達港務公司資本總額時,得免再提出。第一項之一定比例及其他相關提撥事項之辦法,由交通及建設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