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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分類
行政
經濟部
能源目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第1條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第1條
法規:
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
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1條
本辦法依
電業
法
第二十七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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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備用供電容量:指發電業或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除依用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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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備用供電容量:指發電業或售電業銷售電能予用戶時,除依用戶實際負載需求準備之供電容量外,另應預先準…
第3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數額,每年由電業管制機關計算,並個別通知。全國電力系統應備供電容量總額,每…
第4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之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數額,依下列公式計算:一、再生能源發電業備用供電容量=基準年平均直供及轉…
第5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備用供電容量比例,應依下列再生能源之比例計算:一、太陽光電為百分之三點三。二、陸域風力為百分之六…
第6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準備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供電容量來源如為發電機組或其他經電業管制機關…
第7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自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時之次年起至達成年之前一年止,應於各年度七月底前逐年提報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
第8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應於達成年一月底前,提出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達成報告及佐證資料,向電業管制機關辦理申報。電業管…
第9條
前二條文件或佐證資料有不全或缺漏者,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應予退回。
第10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發生停業或歇業情事時,應依電業法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並於停業或歇業計畫中敘明其備用供電容量準備義務之…
第11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備用供電容量,得向國營電業採購,採購所衍生之成本及費用,由提出採購之電業支付之。
第12條
輸配電業因全國電力系統備轉容量不足而發布警戒時,電業管制機關得要求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配合調度。前項警戒之標準值,由輸…
第13條
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前,已負擔一百十三年至一百十七年達成年之供電容量義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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