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第2條 法規: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準則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管理目 第2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查核業務(以下簡稱查核業務)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本條定義的名詞 主管機關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