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第20條 法規: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類別: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第20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再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未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繳交基金。二、未依第九條第四項規定躉購再生能源設備所產生之電能。 複製條文 收藏 分享 查看全文 官方原文 English A+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