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與電業間因本條例所生之爭議,於任一方提起訴訟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他方不得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學者、專家為前項之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之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不成立者,循仲裁或訴訟程序處理。第一項及第二項調解之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