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所需使用土地之權利取得、使用程序及處置,準用電業法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供電線路承租所需公有土地之期間及程序,不得低於電業執照之有效期間,且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三條、森林法、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有關承租期間及程序之限制。